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范是药品经营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准则。”“企业应当在药品采购、储存、销售、运输等环节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确保药品质量,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建立药品追溯系统,实现药品可追溯。”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疫苗配送的,还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专门负责疫苗质量管理和验收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预防医学、药学、微生物学或者医学等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从事疫苗管理或者技术工作经历。”
三、将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一项修改为:“药品追溯的规定;”
四、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储存、运输冷藏、冷冻药品的,应当配备一下设施设备:
“(一)与其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冷库,储存疫苗的应当配备两个以上独立冷库;”
“(二)用于冷库温度自动监测、显示、记录、调控、报警的设备;”
“(三)冷库制冷设备的备用发电机组或者双回路供电系统;”
“(四)对有特殊低温要求的药品,应当配备符合其储存要求的设施设备;”
“(五)冷藏车及车载冷藏箱或者保温箱等设备。”
五、将五十七条修改为:“企业应当建立能够符合经营全过程管理及质量控制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实现药品可追溯。”
六、将六十二条修改为:“对首营企业的审核,应当查验加盖其公章原印章的以下资料,确认真实、有效;”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的证件复印件,及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公示情况;”
“(三)《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或者《药品经营质量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相关印章、随货同行单(票)样式;”
“(五)开户户名、开户银行及账号。”
七、删除第八十一条。
八、删除第八十二条。
九、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二条,修改为;“企业按本规范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行药品直调的,可委托购货单位经行药品验收。购货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规范的要求验收药品,并建立专门的直调药品验收记录。验收当日应当将验收记录相关信息传递给直调企业。”
十、删除第一百零二条。
十一、将第一百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五条,并将第十七项修改为:“药品追溯的规定;”
十二、将第一百四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四十六条,修改为:“企业应当建立能够复合经营和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并满足要追溯的需求。”
十三、将第一百六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八条,修改为:“要收合格的药品应当及时入库或者上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库或者上架,并报告质量管理人员处理。”
十四、删除第一百七十六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一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追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六、将第一百八十六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规范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